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03號
CTDV,113,司拍,203,2025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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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東峯
相 對 人 王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分別
  於㈠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5月16日起至141年5月16日止,貸款期間30年,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85,02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2
日因正常履約有困難,向聲請人申請分期洽延攤還,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
於每月15日前繳納清償8,538元,詎相對人繳繳納至113年9
月15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尚積欠消費本金83,876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催繳
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德 64 (空白) 2,922.71 741/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4 澄德段6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二層:82.51 合計:82.51 陽台:5.2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共有部分 澄德段480建號,面積:8,87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3/10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53A,權利範圍:228/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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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