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對人即債 李珮如即永盛當舖
權人
債 務 人 莊宜蓁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珮如即永盛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並通知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 來證明到院,然其等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難認相對人等有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 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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