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119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50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文鴻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30元,因僅與解送 手續費相當,故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尚有陳報郵局存摺 ,存款餘額為2,338元,然封面顯示為勞保及年金專戶,非 屬清算財團財產;再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但 應為被保險人,是亦不屬清算財團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 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國泰人壽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5871號陳報之第三人異議狀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農會存款 630元 僅與解送手續費相當,不予處分 另聲請人尚有陳報郵局存摺,存款餘額為2,338元,然封面顯示為勞保及年金專戶,而國泰人壽應為被保險人,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