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40號
CTDV,113,勞小,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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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
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程序,特此裁定。原告並應依本院通知書所示事項,遵期補
正到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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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