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4號
CTDV,112,訴,67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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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A2○○  
      A3○○  
           
           
被   告 A4○○  
      A5○○○ 
      
           
           
           
      A6○○  
      
      A7○○  
      A8○○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 
      A45○○  
           
      A46○○  
           
           
      A47○○  
      
           
           
           
受告知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A48○○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市○○ 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0000.0 0平方公尺、0000.00平方公尺)因天然變遷而為成為臺灣海 峽之一部,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會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依前揭規定,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土地所有權視為 消滅,本院僅就剩餘土地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而受告知人就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本院業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 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而受告知人 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三、被告A4○○、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 A19○○、A20○○、A21○○、A22○○、A23○○、A24○○、A25○○、A26 ○○、A27○○、A28○○、A29○○、A30○○、A31○○、A32○○、A33○○○ (下合稱A4○○等29人)、A37○○、A38○○、A39○○、A40○○、A4 1○○、A42○○、A43○○、A44○○○、A45○○、A46○○(下合稱A37○○ 等10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被告A7○○與A4○○等2 9人(下合稱A4○○等30人),然A4○○等3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請求A4○○等30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曾具狀陳稱:同意合 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應 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3、644頁)。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A34○○、A35○○、A36○○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



亦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A47○○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亦同意互不找補 ,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建物(下稱C建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分割後會與A35○○、A36○○、A37○○等10人(下 合稱A35○○等12人)協商,若無法協商會自行拆除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四)A4○○等29人、A37○○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若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為A4○○等3 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現為A4○○等30 人公同共有,然A4○○等30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本、家事事件公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憑(限 閱卷,補字卷第71至139、151、153、201至269、277至28 0、293、297、333至405、515至523、537至539之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A4○○等30人就○○○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無論單獨分割或合併分割,分割後均僅能分割為5筆 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岡山地政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可佐(限閱卷,審訴卷第133至147、155頁),並為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除A7○○附有應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方同意原告方案外,其餘被告或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或未表示意見,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A47○○所有建物 ,有本院履勘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71至223頁),原告方 案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C建物雖有部分坐落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惟A47○○表示於分割後會與A35○○等12人協商 ,若無法協議會自行拆除,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兩造應無 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兼衡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 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 告方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 1,103.75平方公尺,雖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103.72平方 公尺(計算式:3,311.16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6分之2=1,10 3.72),尚有差額0.03平方公尺,然此應係四捨五入誤差 所致,且差額甚小,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1,4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僅42元,若送請不動 產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 ,且除A7○○具狀陳稱應以金錢補償外,到庭被告均表示同



意互不找補,爰審酌前揭情事後,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 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A4○○等 30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 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市○○區○○○段)、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A1○○ 2/6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3 A34○○ 1/6 1/6 4 A35○○ 1/144 1/144 5 A36○○ 1/144 1/144 6 A37○○ 1/144 1/144 7 A38○○ 1/144 1/144 8 A39○○ 1/144 1/144 9 A40○○ 1/144 1/144 10 A41○○ 1/72 1/72 11 A42○○ 1/72 1/72 12 A43○○ 1/72 1/72 13 A44○○○ 1/48 1/48 14 A45○○ 1/48 1/48 15 A46○○ 1/24 1/24 16 A47○○ 1/6 1/6 備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就坐落133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2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A1○○ 甲 1/1 1103.75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戊 公同共有1/1 551.85 3 A34○○ 丁 1/1 551.85 4 A35○○ 乙 1/24 551.85 5 A36○○ 乙 1/24 6 A37○○ 乙 1/24 7 A38○○ 乙 1/24 8 A39○○ 乙 1/24 9 A40○○ 乙 1/24 10 A41○○ 乙 2/24 11 A42○○ 乙 2/24 12 A43○○ 乙 2/24 13 A44○○○ 乙 3/24 14 A45○○ 乙 3/24 15 A46○○ 乙 6/24 16 A47○○ 丙 1/1 551.86 合計 3311.16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9日岡土法字第134號複丈成果圖。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1○○ 2/6 2 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即○○○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6 3 A34○○ 1/6 4 A35○○ 1/144 5 A36○○ 1/144 6 A37○○ 1/144 7 A38○○ 1/144 8 A39○○ 1/144 9 A40○○ 1/144 10 A41○○ 1/72 11 A42○○ 1/72 12 A43○○ 1/72 13 A44○○○ 1/48 14 A45○○ 1/48 15 A46○○ 1/24 16 A4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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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