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03號
CTDV,112,訴,100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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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東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柏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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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