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69號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