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號
CTDV,111,簡上,4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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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政華
被上訴人 高毓堃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
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底部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
築情形存在,占用上訴人土地約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上原建有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
兩造房屋之間原留有空隙,該空隙至遲於民國82年仍然存在
,但幾年後被上訴人卻發現上訴人將該空隙以水泥灌漿填滿
,故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尺)、A2(0.41平方公尺)、A3
(0.05平方公尺)、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
)之水泥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
尺)、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B(2.0
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房屋旁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1(0.19平方公尺)、
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下合稱上層水
泥)、B (2.06平方公尺)(下稱中層水泥)、C (2.28平
方公尺)(下稱下層水泥)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現
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頁),楠梓地政並製有113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空
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於民國75年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
房屋則於民國65年前就已經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
正立面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距離地界僅有9公分,所以相
鄰兩棟之間之淨距離僅有2×9=18公分,造成75年興建施工之
被上訴人房屋與71年已經存在之上訴人房屋相鄰部分的鋼筋
混凝土結構地梁因無法組立模板,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在進行
鄰上訴人房屋側的灌注混凝土作業時,會造成與地梁結構一
起灌漿成為一體,且灌漿遺留水泥之地梁範圍的下層混凝土
抗壓強度等同於結構體的混凝土設計強度,另被上訴人房屋
在完成地梁灌漿施工,以及地面壹層砌磚後,必須設置防溢
座,防止雨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室內。又經使用水準儀測量
將壹層的高程在現場放樣,檢測灌漿遺留水泥與地面壹層地
梁頂部高程的關係,經比對結果,灌漿遺留水泥所在的高程
位置就是被上訴人房屋壹樓地面的地梁高程位置,而灌漿遺
留水泥區分為下列三種:①地梁範圍的下層②防溢座範圍的中
層③漏漿範圍的上層,其中下層與中層的是興建被上訴人房
屋時所遺留,該部分之水泥是興建被上訴人房屋的施工廠商
所興建等語(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2
至15頁),佐以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黃俊益
到庭證稱:我們用專業儀器測量,發現地梁範圍下層水泥跟
被上訴人房屋的地梁是一致的,而且我們再用反彈錘測試,
發現混凝土的強度比一般的設計值高,下層水泥應與被上訴
人房屋地梁同一時期施作,所以我認定下層水泥是被上訴人
房屋的一部分。中層的防溢座水泥部分,房屋前端有,但是
後面卻沒有,依照我的研判是被上訴人房屋在興建時,上訴
人房屋前面低後面高,低的部分會有水流下來,而被上訴人
房屋的地梁直接鋪設磚塊,若無防溢座的設計,在下雨之後
,積水就會從磚牆部分滲漏到室內,所以要設計防溢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
係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洪世原、黃俊益,經
現場勘查,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
工程實務加以鑑定,且經證人黃俊益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依
據,說明上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應屬信實可靠,而得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上層水泥係被上訴人封窗時水
泥流下來所遺留,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
0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我們是直接把水泥抹上
窗戶,不是灌漿的等語。查證人黃俊益證稱:漏漿範圍之上
層水泥,從76年之空拍圖來看,上訴人房屋是前面低、後面
高,後來在84年時的空拍圖,該屋前面已經跟後面平了,我
研判上訴人房屋在84年時有再增建,而上層水泥是在前端,
所以我認為是後增建的上訴人房屋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房屋
三樓有前、中、後三面窗戶,如上層水泥係因被上訴人以水
泥封閉窗戶所遺留,理應三面窗戶下方均有上層水泥遺留之
痕跡,然現況卻僅有前、後方窗戶下方有水泥遺留,中間窗
戶下方毫無上層水泥遺留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91頁),顯
見上層水泥與被上訴人以水泥封閉窗戶之行為無絕對之關連
,是依證人證言及上層水泥分布現況,實難認定上層水泥係
被上訴人封閉窗戶灌漿所遺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
屋冷氣排水管遭上層水泥壓住,如上層水泥係上訴人房屋施
作所導致,被上訴人因冷氣無法排水,勢必會抗議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被上訴人房屋內仍有冷氣在運作而有排
水之需求,況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抗議即推定上層水泥
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層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施工所遺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層水泥移除,自屬無據。
 ㈣依前開調查結果,應足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被上訴人未主張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自屬合法有據。惟系爭地上物
之上層水泥,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編號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
泥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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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