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廖秀玲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導致原告因受
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並於同
日中午12時31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14日13時10分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另本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另提起訴訟主張 其對被告之權利不受本判決之結論影響,併此附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