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