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林曉明
具 保 人 郭栢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栢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郭栢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