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號
CTDM,114,聲,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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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敍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
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
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則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亦有差異,且難認與
上開各最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之罪之不法
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就此部分
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
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時許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2 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4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 1.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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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