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毀
損、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3月、6月
、112年1月、2月間,附表編號1、5、6均為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惟與其他各罪互異,除附表編號5
、6所示之2罪犯罪手法相近外,其餘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3 111/03/19 112/0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12/05/04 112/05/04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5/17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8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2 112/01/12 112/01/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3 113/10/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1/27 113/11/27 備註 編號5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