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徐尚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聲請人誤寄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因書狀記載遞交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由該署移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由該院轉交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尚斌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又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爰聲請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
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
向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尚斌既非依法得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