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號
CTDM,114,聲,1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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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另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304 號 110年1月28日 同左 110年3月12日 已執行完畢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24 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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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