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號
CTDM,114,簡,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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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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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