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0號
CTDM,114,簡,3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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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NGUYEN TIEN TH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
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
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8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
6日屆至後即行方不明,嗣其於11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免自己非法居留之身分遭發現,即自稱LUC VAN KH
AI並偽簽LUC VAN KHAI之署名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逃逸無縱
,最終於114年1月4日通緝到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
無訛,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
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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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