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號
CTDM,114,簡,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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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張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林得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7頁),犯
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9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林張寳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哈密瓜園內,徒手 竊取林得荃所有哈密瓜9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哈密瓜園員工發現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得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張寳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得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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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