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洪健軒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健軒發現其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