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號
CTDM,114,簡,177,202502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1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林景鴻將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 方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林景鴻



擺放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林景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景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