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9號
CTDM,114,毒聲,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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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即阿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HONGSAP PH
ON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
諱,且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
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
請人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現已出境,認其不適宜為機構外
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
治療檢核表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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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