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名
徐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奕名被訴傷害、徐瑋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奕名與被告徐瑋呈素不相識,雙方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徐瑋呈因不滿陳奕名(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出言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以臺語「幹你娘」
辱罵陳奕名,藉此貶損陳奕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陳奕名之聲譽;而陳奕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
擊徐瑋呈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徐瑋呈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陳奕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徐瑋
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奕名對被告徐瑋呈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徐
瑋呈則對被告陳奕名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
所涉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
論。茲陳奕名與徐瑋呈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