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
源及去向,其猶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
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等人(下分
別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被告每次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8%作
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5月間聯繫告訴
人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交易網站「恆豐」操作股
票,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岡
山壽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擔
任本次面交車手,被告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搭乘台灣高鐵自臺中站(被告於同日於臺中擔任面交車手
,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左營站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
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王凱丞」等假名資訊
,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恆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印文姓名不詳】、經手
人:「王凱丞」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隨即再前往本案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恆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王凱丞」,以取信告訴人而行
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
於同日22時許,返回板橋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現
金交予「黃鄉長」,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
13714、13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第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月113偵19909字第114
9000871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