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鈞翔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欲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告訴人蔡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傷、左側鼠蹊部挫傷合併瘀腫、肢體和臉部多處擦傷合
併二度感染和疤痕、左側肩部挫傷、左臉及左肩膀擦挫傷併
發炎後色素沉澱、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失眠、失眠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鈞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志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