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7號
CTDM,114,審交易,7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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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路燈岐漏005號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適有告訴人侯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崎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
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14年1月21日簽署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
149004460號暨檢附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
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14900
415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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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