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鎮豪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新街與德昌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鈞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立恒,沿德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上第一門牙部分缺損、下唇開放性傷口共約0.5公分、
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另乘客周立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