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50號
CTDM,114,審交易,1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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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泰山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惠路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保持
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佳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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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