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尊仁於民國113年3月2
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裕誠路口,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陳祐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