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強生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227巷
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林素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
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