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