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檢察官以本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
犯,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