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4年度,3號
CTDM,114,侵簡,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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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
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
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類似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為中華郵政員工為由,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被告與A女實際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
朋友關係,且其等任職於不同單位,業經被告與A女陳明在
卷(偵一卷第12、16、94、131至132頁,偵二卷第8頁,審
侵訴卷第4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A女、A女與其友人即代號
AV000-K11218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至25頁及偵二卷卷
末證物袋)及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303至331頁)可佐,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女之真實身分
或其個人資料,故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裁判書上之被告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予以遮隱,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甲○○與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
曖昧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
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
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高雄捷運○○○站取車。詎甲○○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
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
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
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訊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A女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B
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A女繪製案發當時之
機車停放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陸續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猥褻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賠
付完畢,已實際彌補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
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33至34、61頁)附卷可考,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A女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侵訴卷第69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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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