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BAA-0365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許登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 燕巢區某友人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洽公時 ,為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