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1號
CTDM,114,交簡,1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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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秉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秉鈜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261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1
時1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60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秉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
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初
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980n
g/mL、甲基安非他命44,16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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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