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秉軒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杜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
事 實
一、己○○(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發起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丁○○
、庚○○、丙○○及少年彭○宏(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加入。庚○○、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己○○、丁○○、庚○○、丙○○、
彭○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6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起,與戊○○取得聯繫
,佯稱:可下載「LYZQ」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經五路與中一街口之「靜馨園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現金予依庚○○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彭○宏,丁○○則依
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面交
過程,並於面交完成後,向彭○宏收取上開150萬元,嗣丁○○
再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停車場,持上開150萬元
贓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
並依己○○指示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警查獲彭○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庚○○、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庚○○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己○○、丁○○、另案被告彭○宏、被害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對於被告庚○○、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庚○○、
丙○○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宏、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靜馨園公園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相關蒐證資料、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歷程紀錄、被告己○○住處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4日、113
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蒐證截圖、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訊息頁面截圖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
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丙○○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己○○、丁○○、彭○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層轉上手,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庚○○、丙○○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
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庚○○、丙○○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3人所為係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知悉該等
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
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少年彭○宏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不知彭○宏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12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彭○宏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繳回報酬(
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並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
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
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庸審酌上
開減輕刑度事由。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
、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並以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3人坦承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被告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及被告3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199、305
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341、353-356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庚○○、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353-354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庚○○並已賠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279頁 ),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丙○○有按期給付,對給予被告庚○○、 丙○○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信被告庚○○、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和 解筆錄,命被告丙○○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 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庚○○之詐欺工作機,業據被告庚○○供 承明確(見偵三卷第38頁),係屬供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庚○○本案犯 罪所得為2至3萬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 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5頁),堪認被告3人領 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丁○○、庚○○、丙○○業於本院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3萬元、3,000元,有本院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7、357-359頁),堪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本案被害人遭騙之150萬元,固為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 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扣押對象 1 愷他命(毛重1.9公克)1包 庚○○ 2 K盤1個 庚○○ 3 刮卡1張 庚○○ 4 蘋果IPHONE 7粉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庚○○ 5 新臺幣9,100元 庚○○
附表二: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