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號
CTDM,113,金訴,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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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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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