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