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純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純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前花圃內,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浩、蔡宜芹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翔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 行圈存之新臺幣(下同)67,31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 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翔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陳翔浩佯稱:須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翔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5時14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5時15 分許 ③113年8月2 5日15時16 分許 ④113年8月2 5日15時17 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2 蔡宜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蔡宜芹佯稱:可投資網拍以獲利云云,致蔡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 5日14時41 分許 ②113年8月2 5日14時42 分許 ①5萬元 ②7,3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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