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68號
KSBA,94,訴,46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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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靜香
      洪素婷
      刁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接受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說明其分別於86年11月18、19日借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李昭瑢陳盈利資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876,685元、12,800,000元、6,550,000元,雙方無約定利率,亦尚未收取利息,由於其舉證困難,同意被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核算88年度之利息所得1,811,334元,經通報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應補徵稅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於90年2月14日確定,並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3年4月27日具文略以借款予紐新公司、李昭瑢陳盈利之資金,於借貸當時已約定不收利息,有該等人之切結書可證,並無取得利息,向潮州稽徵所申請更正前揭核定之利息所得,案經被告93年5月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1505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作成註銷有關設算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 得新台幣1,811,334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是以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政處分,在發現新證據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87年度將出售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 司)股票之資金,借予紐新公司及李昭瑢陳盈利等,於 借貸當時雙方即同意不收取利息。然原告因不諳法令規定 ,遂同意被告依民法規定週年利率5%核定設算88年度之 利息所得1,811,334元,是項核定因法定行政救濟期間經 過,因而生形成確定力。嗣經取具各債務人未支付任何利 息之切結書,原告遂於93年4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惟被告卻以業經確定為由,否 准請求,而未審酌各債權人出具切結書之事實,以釐清實 際情形,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意旨。(三)依財政部66年8月3日台財稅第35109號函及財政廳53年台 財一稅第48780號函,所得稅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確無取得任何利息所得,且 原告所提之新事證,亦足以證明是項事實,被告未經調查 新證據,即以復查程序不符之理由,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 ,顯未盡查證責任。並請求鈞院傳喚上述債務人出庭作證 ,且秉諸實情並參照上開函釋,更正註銷設算利息收入 1,811,334元之行政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次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對系爭所得之核定,並未依規定提請行政救濟,於被 告移送強制執行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更 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可知此係行政 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覺該處分有違法之事由, 得依此規定,在無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下,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此為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 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雖行政程序法並 無規定限制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可主動向行政機關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行政處分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此應僅為告知行政機關,可否對此行政 處分自行再審酌有無違法事由,並非謂行政機關對此申請 即應受理。是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業已確定為由, 予以否准重行審酌原行政處分,難認有所違法。(三)原告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事後於93年3月20日由債務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外,並無其他客觀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證件,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僅提出債務人 出具之私文書,而無其他客觀之事證可資佐證者,應不得 免課綜合所得稅。另原告訴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符合同條第1項各 款而無該項但書之情形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一節,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該規定向被告 申請,逕向財政部提出,程序已難謂妥適,且所提出之證 據,如上所述,尚難認符合同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要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89年6月9日接受被告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說明 其於86年11月18日、19日借予紐新公司、李昭瑢陳盈利資 金分別為16,876,685元、12,800,000元、6,550,000元,同 意被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核算88年度之利息 所得1,811,334元,經被告歸課核定原告應補繳88年度綜合 所得稅297,980元,繳納期限自90年1月6日起至90年1月15日



止,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於90年2月14日確定,被告 並於90年5月20日移送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3年4 月27日提出紐新公司、李昭瑢陳盈利之切結書謂渠等向原 告借貸雙方已約定不收利息,原告88年度並無該筆利息所得 ,申請被告更正註銷該利息所得之核定。經被告93年5月6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15051號函復略以:「台端88年度綜 合所得稅案件,經查業於90年2月14日確定。」等情,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9年6月9日說明書、93年4月2 7日更正申請書、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93年5月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15051號函等文件附原處 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88年度並無系爭利息所得,業 據債務人紐新公司、李昭瑢陳盈利出具切結書可得證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被告應重開行政程序註銷其系爭利息所得之核定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旨 在法之安定性及行政之合法性間求其平衡。所謂「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 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 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 核定利息之處分,原告未依行政救濟程序為爭議,該案於90 年2月14日確定,已詳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系 爭綜合所得稅利息核定處分,已經法定救濟期間,不能再以 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原 告遲至93年4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關於「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 月內為之」之規定。況且,系爭88年度利息核定處分並非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有無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事



實,早已存在,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並無使原事實於事後發 生變更之可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自屬有間,原告援引為再開行 政程序之請求,於法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 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 言。然查,原告所舉借款人出具之切結書,係在原處分確定 後之93年3月20日所出具,且借款人是否向原告無息借款, 早於原告收受處分時即可知悉,殊無事後提出切結書再為爭 執,上開切結書顯非發見之新證據;並原告亦無所謂發見或 知悉在後可言。是原告於原處分確定後,遲至93年4月27日 始提出上開切結書,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僅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已逾 同條第2項之3個月法定期間,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 開行政程序。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授與行政機關得自行 撤銷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權限,受處分人並無依該規 定而為請求之權利,原告據以主張,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銷有關設算 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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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