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1
5」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6」;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仁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仁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居間介紹
同案被告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4、6至9、11
、13至15之告訴人陳薇安、黃秉源、謝安妮、許智盈、劉佳
玟、邱菀迎、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及被害人丁嘉慧實行
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安、曾沛
青、呂婉鈴、黃秉源、黃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
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
偉及被害人丁嘉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帳戶
,並將劉明財之帳戶資料轉交「陳冠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轉交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合計16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知悉劉明財需錢孔急,仲介劉明財出售帳戶出 售與臉書「偏門賺錢」群組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學」之人,經劉明財應允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 時許,駕車搭載劉明財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陳冠學」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由張仁彬收取劉明財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陳冠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仁彬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薇安、曾沛青、呂婉鈴、黃秉源、黃 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 、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