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睿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之報酬,在高雄巿岡山區前峰路130之4號全家便利商店壽峰
門巿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信」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遭詐欺而匯款制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李銘松、陳
慶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銘松、陳慶仁提
供之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
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