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亭志」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陳亭志」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
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4「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款之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
至4「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胡舒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孫偉真、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岳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孫偉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世宗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胡舒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4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68號函附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昱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然被告自述有
犯罪所得10萬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得款項匯款及隱匿贓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被告上 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該10萬元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提供之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被害人 蔡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假投資網站誘使蔡岳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提領獲利須另外繳款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土銀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11時35分,匯款5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於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岳少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岳少聰(其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提領100萬元。 2 告訴人 孫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雅」與孫偉真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3月29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賴煜綸(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045 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綸中信帳戶)。 ①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4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199萬9,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8時53分自賴昱綸中信帳戶匯款3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10時48分、10時51分、13時02分、13時05分,自被告土銀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9萬9,900元至不詳帳戶。 3 告訴人 張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李佳琪」與張世宗聯繫,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可進行理財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0日9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6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35萬元至不詳帳戶。 4 被害人 胡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程鴻生」、「李佳琪」與胡舒堯聯繫,佯稱:加入「一路長紅群組」,並下載信康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31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賴昱綸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0時10分,自賴昱綸土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跨行轉帳80萬元至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