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01號
CTDM,113,金簡,7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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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平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
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至全部
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
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
人乙○○,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5期
款項合計1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45、71、73頁,金簡卷第25、29、35、39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餐飲業老闆,月收入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1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7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至 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2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3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3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18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4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5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6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暱稱「呂宗耀」,向乙○○提供股票分析訊息,再提供「 ToneTrade」平臺供乙○○投資股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輾轉匯款 至甲○○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臺幣 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外幣帳 戶內之款項,即兌換為美金後,再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10月間,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其友人「洪君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甲○○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內,及兌換為美金後,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侯幸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文雅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國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維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麒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榮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郭苡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棠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劉冠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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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