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廖仲愷」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先由「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
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s://app.sdgtyuw
.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阿源」於不詳時地交付乙
○○偽造之「廖仲愷」工作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蓋有「啟宸投資
」印文)後,指示其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
啟宸公司人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60萬元、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廖
仲愷」之署名後,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
受6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乙○○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阿源」,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位偽造「啟宸投
資」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偽造「廖仲愷」之署名1枚,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廖仲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阿
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廖仲愷」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阿源」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交予「阿源」,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後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是依「阿源」之指示,持「阿源」所
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
收得款項交給「阿源」,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阿源」一人,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阿源」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
阿源」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
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宸投資」之印文
,及被告偽造「廖仲愷」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阿源」分工
,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阿
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
、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 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啟宸投資」之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阿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 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 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啟宸app(http://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嗣由「阿源」指示乙○○於112年9月27日17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 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 公司)人員,配戴偽造之「廖仲愷」之工作證,在啟宸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而偽造啟宸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 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 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面交8次、總計710萬元,其中本案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3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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