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67號
CTDM,113,金簡,5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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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坤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主觀犯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9行交付之資料新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第15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沒有印象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惟查被告係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即已申辦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3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日
均有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57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同年3月25日前某時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已
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
戶交易清單,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
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匯而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該等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
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匯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不記得將
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難謂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共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源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9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9時42分 1萬元 2 蘇柔卉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日 8時52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56分 5萬元 3 何聖斌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4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1分 10萬元 4 張志成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1日 11時21分 10萬元 5 許文俊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2日 10時36分 5萬元 6 陳英宏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113年4月2日 11時 5萬元 7 黃如秀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3年4月2日12時9分前某時 113年4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吳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園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成許文俊陳英宏黃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1位女網友,他說以後會在台灣生活,要匯錢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我就將郵局存摺拍給他,他後來他說錢被 擋在那邊,要我跟銀行行員「張瑞鵬」聯絡,我就依對方要 求,將郵局提款卡寄過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 成、許文俊陳英宏黃如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賴清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柔 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聖斌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成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9歲,以廚師為業 ,高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 遭女網友詐騙,對方稱要匯新加坡幣3萬元等語,復於偵查 中改稱對方為香港的小姐,要匯港幣3萬元等語,前後供述 不一,且被告坦認其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多月,未 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顯難認有深厚 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已刪除相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情,均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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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