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於113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與莊家偉聯絡,並佯稱其為幣商,可出售虛擬貨幣
USTD云云,致莊家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轉匯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11時29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1、2)。
二、補充理由如下:
就告訴人莊家偉部分,觀諸告訴人莊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彩虹小
馬」之人聯絡,想向他購買虛擬貨幣USDT,對方叫我匯款至
王明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我覺
得幣商使用個人帳戶很奇怪,為了確認所以就先匯新臺幣(
下同)10元至王明盛上開帳戶等語,是依告訴人莊家偉所述
,其雖有懷疑「彩虹小馬」之真實身分,惟其主觀上仍抱持
希望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想法,而選擇匯款至王明盛上開帳
戶,而非確信「彩虹小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王明盛
上開帳戶,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告訴人莊
家偉仍係因「彩虹小馬」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
產,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
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陳繪竹遭詐欺而匯款至侯幸欣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26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
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1、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李文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附近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郭楊錦夏、解文祥、白任容、湯存芳、史良鑑、 陳檜弛、陳米雲、林瑞鵬、黃漢屏、王綺汶、莊家偉,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侯幸欣(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 2號等提起公訴)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王明盛(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即李文雅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楊錦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文祥、湯 存芳、陳米雲、王綺汶、莊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雅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在網路找小額貸 款,對方要求押一個帳戶,要我把錢匯還到這邊,還表示之 後還錢,就會把帳戶還給我,我那時我被債務逼到,沒有想 那麼多,事後我問對方還錢的事,他都沒有回應,我手機壞 了,只有留存對話內容其中一個頁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郭楊錦夏、 解文祥、湯存芳、陳米雲、王綺汶、莊家偉、被害人白任容 、史良鑑、陳檜弛、林瑞鵬、黃漢屏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及另 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王 明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暱稱「Yang. (業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紙,惟觀諸該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詢問:「哈囉,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對方未讀未回應,被告嗣於111年10月29日、112年9月11 日分別撥打語音電話再取消通話,可見僅有被告單方面傳訊 聯絡,未見雙方有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 提出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借款本票或網路 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核貸過程均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上開帳戶資料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 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 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提出任何財 力證明、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
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 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 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再者,有關還款年限 、金額及方式等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實拿6萬元,對 方只有說代辦費2萬元、月還利息5000元,還款年限、利率 都沒有說,之後我用現金還過2次,共2萬1000元,其中利息 1萬元、本金1萬1000元,都是對方到我家附近來收,後來我 出國就沒有繼續還款,對方沒有找我索討債務,欠的錢就不 用還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 採信。
㈣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申 請約定轉入帳號多達19組,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紙可 參。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還有帶我去辦約定帳戶,我 不知道約定用途,也不知道約定帳戶是誰的,我曾經辦過小 額貸款很多次,當時沒有辦理約定轉帳等語,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款者之辦 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迴異,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 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 倖,貿然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人 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自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1 郭楊錦夏(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楊錦夏聯絡,並佯稱在ZENA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33分許,轉匯10萬27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解文祥(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解文祥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 APP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解文祥陷於錯誤。 111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帳7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轉帳15萬387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白任容 以通訊軟體LINE與白任容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白任容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4萬835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湯存芳(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存芳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湯存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630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23分,轉帳3萬1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 史良鑑 以通訊軟體LINE與史良鑑聯絡,並佯稱在道富環球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史良鑑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58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6 陳檜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檜弛聯絡,並佯稱在c2道富環球學院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檜弛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7533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陳米雲(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米雲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米雲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755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18日10時24分許,轉帳50萬3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許,轉帳2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0時5分許,轉帳118萬13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林瑞鵬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瑞鵬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瑞鵬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9 黃漢屏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漢屏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漢屏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綺汶(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綺汶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綺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 莊家偉(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家偉聯絡,並佯稱其為幣商,可出售虛擬貨幣USTD云云,經莊家偉查覺有異,先行匯款10元加以確認。 111年10月24日16時22分許,匯款1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7時56分許,轉帳105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李文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施昇輝」帳號,向陳繪竹謊稱申請「方騰資本」網站帳號 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1時1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幸欣)帳 戶,旋經轉匯50萬0,19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陳繪竹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於 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友股承辦)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 集團做為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