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7號
CTDM,113,訴緝,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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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庚 ○○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壬○○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辛○○(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丁○○、癸○○分別訴由 彰化分局報請、陳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韋晴 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 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 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 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 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 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 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 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 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 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 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 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辛○○除交 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 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庚○○誆 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入 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加 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那 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庚○○ 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三卷 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壬○○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寶 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壬 ○○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辛○○、陳韋晴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戊○○)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 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戊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頁 ,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17 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9 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諸 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 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卷 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芸轉 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 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 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 分別指示告訴人辛○○、陳韋晴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游 致萱、戊○○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卷第 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陳韋晴交付之金額 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借, 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明確 (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貨源 、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詐取 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陳韋晴,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 寄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 等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 法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 交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辛○○、丁○○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 約履行,甚至告訴人陳韋晴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 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 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 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 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 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癸○○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菸菸 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等語 (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三 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辛○○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0, 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二 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 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戊○○、癸○○、陳韋晴成立調(和)解 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 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 ,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 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 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 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 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第8 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警 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 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 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丁○○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丑電



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係與 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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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