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
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
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