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