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